万科物业被罚:法院与万科权力与权利的碰撞
更新时间: 2017-02-12 14:34:00 点击次数:1125
2017年2月7日的“法院要罚款万科物业30万”事件,引起相关行业的广泛关注。事件大致经过:某园区法院执行庭去某小区扣押失信被执行人车辆时,认为负责该小区管理的物业公司不配合阻挠执行公务,园区法院决定对该物业处以30万元罚款决定。该事件引出一个讨论:是物业违法阻挠法院执法,还是法院执法程序有瑕疵?
2017年2月7日的“法院要罚款万科物业30万”事件,引起相关行业的广泛关注。事件大致经过:某园区法院执行庭去某小区扣押失信被执行人车辆时,认为负责该小区管理的物业公司不配合阻挠执行公务,园区法院决定对该物业处以30万元罚款决定。该事件引出一个讨论:是物业违法阻挠法院执法,还是法院执法程序有瑕疵?
问题的症结是-----
1、法院如何开展强制执行?
2、其他单位、组织是否配合以及如何配合法院执法?
【法院观点】执法人员到达执行标的现场,均出示工作证件,并口头释明要求物业公司配合法院执法工作,物业工作人员以被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不在场为由,需要向公司汇报以及须经由公安部门和居委会的确认后才可放行。执行法官认为,该行为妨碍执法工作,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应依法处以罚款处罚,故当日下午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物业观点】而物业工作人员认为,由于该业主之前家中有出现过财产安全事件,居委会、公安部门介入过,为履行物业公司的基本职责和公司规章制度,保障业主的财产安全,需由相关组织部门再次确认后才可放行。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工作要求物业公司予以放行的过程中,仅出示工作证件及口头阐述其配合执行要求,未依照法律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要求向公司请示并经相关组织部门确认后再放行,防范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风险。
【问题分析】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公司对于其所管理的小区具有法定且约定的安保责任,以免造成业主的财产损失而产生自身的法律责任。上述法律责任是物业公司管理的风险点。因此,从保护业主财产权利以及避免自身法律风险角度看,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履行汇报工作并由相关部门进行确认等程序合理且合法。
【法律条款】该事件中,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执法人员反复申明其“口头释明要求配合执法工作的要求”,同时让物业工作人员验证相关的文件资料可以同其去法院查阅,而这一要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启示】纵观该事件,执法人员为保障判决获得执行,维护判决的效力以及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司法正义,保护公民权利;物业公司并无阻碍司法执行的主观故意,其采取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履行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保护业主的财产权利。争议双方并没有完全相悖的利害关系,实际却造成一方损害的结果,根源于双方缺少有效地沟通。“为捍卫权利,所以设置权力”,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执法人员以“权利”为导向,多点宽容和理解,给物业公司汇报和由相关组织部门对财产确认后履行执法程序,可更多地获得相对方对判决的理解和认可,也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实现社会和谐。
引发的思考:
1、阻挠执法的行为裁定依据?
2、法院对物业企业法人处罚的依据是什么?还是应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
3、法院罚款30万元金额的裁定依据、裁定程序?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修正)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问题的症结是-----
1、法院如何开展强制执行?
2、其他单位、组织是否配合以及如何配合法院执法?
【法院观点】执法人员到达执行标的现场,均出示工作证件,并口头释明要求物业公司配合法院执法工作,物业工作人员以被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不在场为由,需要向公司汇报以及须经由公安部门和居委会的确认后才可放行。执行法官认为,该行为妨碍执法工作,违反《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应依法处以罚款处罚,故当日下午送达了处罚决定书。
【物业观点】而物业工作人员认为,由于该业主之前家中有出现过财产安全事件,居委会、公安部门介入过,为履行物业公司的基本职责和公司规章制度,保障业主的财产安全,需由相关组织部门再次确认后才可放行。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工作要求物业公司予以放行的过程中,仅出示工作证件及口头阐述其配合执行要求,未依照法律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此,要求向公司请示并经相关组织部门确认后再放行,防范造成业主财产损失的风险。
【问题分析】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公司对于其所管理的小区具有法定且约定的安保责任,以免造成业主的财产损失而产生自身的法律责任。上述法律责任是物业公司管理的风险点。因此,从保护业主财产权利以及避免自身法律风险角度看,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履行汇报工作并由相关部门进行确认等程序合理且合法。
【法律条款】该事件中,执法工作人员的执法工作存在程序上的瑕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执法人员反复申明其“口头释明要求配合执法工作的要求”,同时让物业工作人员验证相关的文件资料可以同其去法院查阅,而这一要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启示】纵观该事件,执法人员为保障判决获得执行,维护判决的效力以及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其目的也是为了维护司法正义,保护公民权利;物业公司并无阻碍司法执行的主观故意,其采取行为主观上是为了履行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保护业主的财产权利。争议双方并没有完全相悖的利害关系,实际却造成一方损害的结果,根源于双方缺少有效地沟通。“为捍卫权利,所以设置权力”,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执法人员以“权利”为导向,多点宽容和理解,给物业公司汇报和由相关组织部门对财产确认后履行执法程序,可更多地获得相对方对判决的理解和认可,也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实现社会和谐。
引发的思考:
1、阻挠执法的行为裁定依据?
2、法院对物业企业法人处罚的依据是什么?还是应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
3、法院罚款30万元金额的裁定依据、裁定程序?
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012年8月31日修正)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法释[2004]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